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 3-1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 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 務為限。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