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 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 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 予收款方之業務。

二、收受儲值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 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業務。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指電子支付機構依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該電子支付機構其 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業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

六、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 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七、收款使用者:指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進行收款之使用者。

八、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 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並於 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作業機 制如下:

(一)直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 ,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二)間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經由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介接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間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九、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收款使用者及其 他機構委任,提供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整合傳遞收付訊息之服務。

十、使用者間訊息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利用電子設備以網路方式,傳遞 使用者間訊息之服務。

十一、電子支付帳戶專用儲值卡: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電子支付機構以實 體形式所發行記載等值金錢價值,並由持卡人將所表彰金錢價值儲值至該電子支付機構電子支付帳戶之無記名卡片。

第 二 章 使用者管理

第 3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認識使用者身分、留存使 用者身分資料及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 ,亦同。

二、對異常申請情形建立管理機制,防杜人頭帳戶。

三、向使用者提醒,如利用電子支付帳戶為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第 4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時,雙方契約之內容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提供使用者得查詢契約之內容。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其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名稱及聯絡資訊。

二、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支付款項提領與退還方式。

四、向使用者收取手續費與使用者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及其計算方式,並 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五、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可能產生之風險。

六、使用者代號或電子支付帳戶密碼遺失或被竊時之處理方式,並提醒使 用者妥善保管其代號、密碼及其他與使用者身分相關之資料。

七、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之權利義務關係。

八、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九、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為非法使用時,應負法律責任之警語。

十、其他與使用者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於網站公告之事項。前項公告事項之內容應通俗簡明,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電子支付機構向使用者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第 5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收款使用者,應建立徵信審核、契約簽訂及定期查核相關管理機制,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於契約中約定收款使用者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 從事之交易。

二、於契約中約定收款使用者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資訊 予使用者知悉。

三、於契約中約定收款使用者應遵守下列交易紀錄保存及查詢事項:

(一)收款使用者應妥善保存相關之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年。

(二)收款使用者應配合電子支付機構之要求,提供交易內容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條件、履行方式與結果及收款使用者之營業項目 與資格。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所要求之資料,收款使用者應詳細陳述 ,並提供必要之文件。

第 5-1 條

電子支付機構與收款使用者簽訂及終止契約時,應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收款使用者註冊申請時及對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最近六個月平均交易額達新臺幣八萬元之個人收款使用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電子支付機構報送之收款使用者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二、信用卡業務機構報送之特約商店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收款使用者,應採取下列風險控管措施:

一、建立收款使用者之徵信審核機制及流程,並指派專人負責收款使用者 審查、核准及管理作業。\二、建立收款使用者之風險評等機制,對風險等級較高之收款使用者,應 採取限制交易金額、加強交易監測、實地訪視、提存保證金、提供其 他擔保或延遲清算等措施,降低交易風險。

三、建立收款使用者之調查、評估或實地訪視機制,調查及評估內容應包 括交易異常狀況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料,並根據收款使用者之風險 等級,採取適當之調查、評估或實地訪視之頻率及方式,且留存相關 紀錄。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風險控管措施。

第 三 章 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其他法律、本規則另有規定或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另有約定者外,不得任意凍結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使用者支付指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二、收款方姓名、名稱或與電子支付機構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其中個人使用者之姓名,應予部分遮蔽。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支付指示,應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其再確認,並於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後通知其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經與使用者以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定 ,且每筆交易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每日交易金額以等值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得不適用第二項支付指示及前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

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 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託代 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 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業務,得不適用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

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提供由付款方所產製交易資訊,並以批次作業方式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三、提供由收款方協力或同意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並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因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時,應及時通知使用者。

第 四 章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及作業方式

第 9 條

不同之電子支付機構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間,無論是否為同一使用者所有,均不得為款項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得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將紀錄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新臺幣支付款項移轉至同一使用者所持有該機構發行之新臺幣記名式電子票證。

第 10 條

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間之資金移轉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不得交互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委託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或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辦理。收款使用者應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最終收款方。但收款使用者為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業及超級市場業,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

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

第 11 條